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MV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182913号“MV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913号

       

      申请人:化妆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伟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香港智康莱国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21182913号“MV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258号“M.A.C”商标、第454816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化妆品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将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原被申请人大量注册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将带来相关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MAC”进入北京、明星代言等相关报道;
      2、“MAC”商品销量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的打印件;
      4、申请人公益事业相关报道;
      5、消费者评价页面打印等。
      被申请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于法无据。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形成稳定的经济秩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智康莱国际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发液、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牙膏、指甲油、去污剂、香精油商品上。经核准于2019年8月6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MVC”与引证商标一、二“MAC”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去污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去污剂商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去污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