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948035号“3 COLO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7174号重审第0000000577号
申请人: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7174号《关于第24948035号“3 COLOU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27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49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5283747号“COL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商标。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诉争商标与第15597622号“彩色运动 COLOUR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风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何旭卓
姚晓东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