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LI HU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04384号“LI HU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4502号重审第0000000637号

       

      申请人:JUN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450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04384号“LI HU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4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5981853号“骊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即使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于2010年10月12日被吊销,但并未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现也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LI HUÀ”与引证商标一“骊骅及图”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相关公众一般会按照汉语拼音进行认读,申请人主张“HUÀ”为四音,但整体上申请商标的读音仍与引证商标一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造成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第11281081号“LIHUA及图”商标、第8379820号“立花LIHUA”商标、第9547103号“俪画LIHU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二至四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被撤销,分别刊登在2019年2月20日第1636期、2019年5月27日第1649期、2019年3月27日第1641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四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耳环、手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宝石、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高度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