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158681号“冠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0938号重审第0000000682号
申请人:高唐县京优客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0938号《关于第22158681号“冠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5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366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冠联”与第13050521号“联冠财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联冠”仅排序不一样,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京优客公司提交的撤销公告表明,引证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因此,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仍然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仍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30222号撤销决定书撤销其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专用权,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13日,第1635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联冠”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