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莱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482316号“格莱美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6305号重审第00000006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6305号《关于第11482316号“格莱美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8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16、18、19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订购了施工所需的垃圾袋、工作服、售后服务保障卡、测量服务卡等商品;证据8、15、20、2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室内墙纸装饰工程的施工;证据4和证据17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室内装潢服务上进行了宣传,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室内装潢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在室内装潢服务上应予维持注册的起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此外,被申请人主张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其余服务上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4缺乏相应的合同履行证据,证据22中施工单中虽显示有家具维修等项目,但鉴于该部分内容系手写,而该施工单上的其他施工内容均采用机打形式,且维修费用为0元亦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建筑、商品房建设等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与建筑、商品房建筑等其余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二者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室内装潢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室内装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