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RALPH LOME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482786号“RALPH LOMER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69号

       

      申请人:拉尔夫•劳伦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韵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9日对第16482786号“RALPH LOME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姓名RALPH LAUREN及申请人创立的公司RALPH LAUREN CORPORATION及旗下众多企业的字号RALPH LAUREN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大量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的商标,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互动百科、维基百科上对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的介绍;
      2、从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中国媒体对申请人RALPH LAUREN先生的报道;
      3、百度百科上以“RALPH LAUREN”及“POLO RALPH LAUREN”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RALPH LAUREN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门店列表证据;
      7、申请人通过国家图书馆以“RALPH LAUREN”或“拉夫劳伦”为检索词的检索报告;
      8、从“FT中文网”上下载打印的题为《拉夫•劳伦拟在华开设直营店》的文章;
      9、“RL”、“RALPH LAUREN”、“POLO BY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10、在先案件裁定书;
      11、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
      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官方网站截图;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姓名在字母组成上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侵害其姓名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不存在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公司照片及其所获得的荣誉;
      2、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老铭人”商标的注册信息及该商标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2016年2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以(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172号决定书决定争议商标在帽、袜、领带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检索资料、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RALPH LAUREN先生作为设计师已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曾被众多中国媒体所报道,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RALPH LAUREN已指向本案申请人。其次,本案争议商标“RALPH LOMEREN”与申请人英文姓名“RALPH LAUREN”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再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领带商品与申请人享有知名度的服装设计领域关系密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给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