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维生农业WSN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880943号“维生农业WSN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93号

       

      申请人:广东维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广东维生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维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3880943号“维生农业WS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维生”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系对“维生”商标的抢注。“维生”为公司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公司股东孙亚军曾为申请人公司在陕西、山西、甘肃三省的总经销商代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维生”商标已在先使用,却仍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进而造成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申请注册“维生素”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3.苏州维生及莱阳维生种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维生部分分公司照片及维生公司经营范围核准变更证明;
      5.申请人公司简介、微信公众号及官网截图;
      6.美国高乐公司授权书及美国高乐公司肥料正式登记复印件;
      7.产品包装图片、产品照片;
      8.申请人部分经销协议及2009年至2017年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9.申请人公司2008年1月至2018年7月部分销售发票及进口税单复印件;
      1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11.申请人母公司“维生”商标档案、申请人公司申请注册“维生”等商标档案;
      12.第19358890号“维生”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截图;
      14.被申请人股东孙亚军和广东维生公司合作来往转账汇款单、收据及销售单;
      15.2010年被申请人股东孙亚军代表申请人参展会照片;
      16.申请人与孙亚军取消经营代理权承诺协议;
      17.申请人公司员工田俊明购户合同、社保证明、身份证及其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的购销协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发票及货运单;
      2.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检验报告;
      3.争议商标的产品以及报刊宣传照片;
      4.争议商标的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肥料、化学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对申请人“维生”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维生”作为字号或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及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公司股东孙亚军曾为申请人公司在陕西、山西、甘肃三省的总经销商代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维生”商标已在先使用,却仍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14、1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维生”商标已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中承诺协议显示2014年9月30日孙亚军与申请人取消区域经销代理,孙亚军的打款存根、收据等证据佐证孙亚军与申请人曾有代理关系。证据13表明孙亚军为被申请人股东之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维生”商标涉及的肥料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擅自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