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优诺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7368981号“优诺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87号

       

      申请人:优诺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优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27368981号“优诺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2772124号“优诺”商标、第22772125号“YOPLAIT”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6783314号“优诺”商标、第16783313号“优诺及图”商标、第915115号“优诺”商标,第7326379号“优诺Yoplai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优诺”、“YOPLAIT”分别为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在第29类、第35类申请的“优诺”商标的商标档案;
      2、优诺品牌产品宣传册、包装、产品实物的照片;
      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声明书;
      4、技术转让及商标许可协议及修订协议;
      5、生产和分销主特许经营协议;
      6、关系说明;
      7、申请人“优诺”和“YOPLAIT”系列品牌产品在各大销售网站上的销售信息;
      8、与家乐福等超市签署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送货单、订单等材料;
      9、优诺系列产品在超市等卖场的照片;
      10、优诺系列产品销售报告;
      11、财务报告;
      12、广告宣传情况材料;
      13、申请人以“优诺”和“YOPLAIT”为关键字在各大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页;
      14、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优诺”和“YOPLAIT”的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15、所获荣誉;
      16、宣传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无侵犯申请人商标在先权利的恶意,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非为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设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经转让续展,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酸奶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案证据表明经申请人使用“YOPLAIT”与“优诺”已形成对应中英文翻译,且网络中亦将“YOPLAIT”翻译成“优诺”,故争议商标“优诺生”与引证商标二“YOPLAIT”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优诺生”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优诺”、“YOPLAIT”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