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JONA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9262934号“JONAR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42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恒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卓纳工业公司
      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代理人:上海智策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262934号“JONAR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1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不断的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许可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产品及门店、货架图片;
      3、被许可人与上海琉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4、被许可人签订的产品供销协议及收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8类剃须刀、剪刀等商品上。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5月20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剃须刀、剪刀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许可宁波德立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但仅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未显示时间;证据3仅有合同,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证据4中收据则为申请人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难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销协议的内容。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剪刀、剃须刀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