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919781号“ 速度與激情 Fast and the
Furio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26号
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就集团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11919781号“ 速度與激情 Fast and the Furio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12年,目前是全球八大电影制片公司之一。“Fast&Furious/速度与激情”是申请人早在2001年已出品的系列电影名称,是电影领域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对“Fast&Furious/速度与激情”享有商品化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Fast&Furious/速度与激情”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目的在于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2、相关介绍和说明;3、网络、报刊及杂志等媒体平台对“Fast&Furious/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报道;4、申请人对《速度与激情(fast & furious)》电影享有著作权的证明材料;5、电影海报、网络评价等资料;6、电影美术作品使用在书包、水杯、模型车等产品上的图片;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牙膏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对“Fast&Furious/速度与激情”影片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是《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发行机构,《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的第一部于2001年6月上映,至2017年4月已连续上映了八部,上述电影在中国大陆的名称自第一部起即为《速度与激情》并沿用至今。申请人的《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播放,“速度与激情” 作为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速度舆激情Fast and the Furious”与上述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洗面奶、美容面膜、牙膏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知名系列影视作品《速度与激情》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因此,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同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速度与激情”影片名称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认为,“Fast&Furious/速度与激情”作为电影名称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其文字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独立于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牙膏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Fast&Furious/速度与激情”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