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维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177456号“维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52号

       

      申请人:深圳市小天才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铭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77456号“维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8112号“维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持有人经备案的许可申请人使用的商标,同时,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也说明了引证商标一持有人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故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持有人注册的商标的延续注册。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67474号“维斯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说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设计等方面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我局对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商标共存的说明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