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252201号“MIJIMALL”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64号
申请人:厦门米芝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兴浚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04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07560号“MUJI”商标、第12128805号“MUJI”商标、第15098150号“MUJI”商标、第16240402号“MUJI”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百度百科相关介绍;2、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JIMAL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7560号、第12128805号、第15098150号、第16240402号“MUJ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涉及在线零售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寻找赞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近似,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涉及在线零售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市场营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广告材料设计等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字母组合商标,其“MALL”(含义:购物中心)使用于广告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MIJI”与引证商标“MUJI”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原异议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