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望京小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732794号“望京小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32号

       

      申请人:北京先明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32794号“望京小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6178号“望京小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失效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玉米花商品上的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望京小腰”与引证商标文字“望京小腰”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粉健身膏、甜食、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豆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