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279688号“谛肌 DG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38号
申请人:上海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9688号“谛肌 DG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5261332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20815号“缔肌”商标、第32674138号“DCR RIBO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异议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所获荣誉、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设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