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GM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6384237号“S-GM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21号

       

      申请人:协兴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邵锦门窗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26384237号“S-GM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7673、5528562、1117464号“GMT及图”商标、第6294527号“GM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及被申请人恶意等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密切关联行业的经营者,销售过申请人的GMT品牌产品,明显不具注册申请之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
      2、GMT品牌地弹簧产品目录、品牌荣誉证书;
      3、部分分公司、专卖店情况及经营门面和店堂图片;
      4、纳税汇总表、实际出口货物总值统计表;
      5、参加展会的实景资料;
      6、各地销售GMT地弹簧的部分发票;
      7、展览会合同及广告发布合同;
      8、在网络上的相关报道;
      9、GMT天猫和京东旗舰店;
      10、行政机构对GMT品牌的保护记录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金属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锁;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门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S-GMT”,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英文“GMT”,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显著英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