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338042号“炸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86号
申请人:吴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泰和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3日对第20338042号“炸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正处于商标预售中,被申请人名下成功注册的36个商标中,有20个处于预售状态,这从侧面证明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想要获得高额的商标转让费,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申请人经营有多家奶茶店,对“炸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来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及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已造成了资源的浪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处于预售状态的商标打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果昔;汽水;果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共39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多数处于预售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共39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多数处于预售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使用意图的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行为,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炸冰”其文字本身所表示的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