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转让_“V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607419号“VI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63号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物勒工名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对第607419号“V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VIP”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与使用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VIP”是服装行业常用的服务术语,属该行业公共资源,不应被一家主体垄断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利于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权利人公开售卖争议商标,其不是以真实使用该商标为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P”的网络检索资料、词典对“VIP”的翻译、在先类似裁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VIP”具有多重含义,未描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材料等特点,也并非通用名称,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更不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P男装旗舰店天猫店铺相关信息公证书、被申请人委托加工合同、辅料采购合同、商业摄影合同、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VIP”译为“贵宾、大人物、要人”,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消费对象、商品质量等特点。“VIP”已成为服装领域乃至各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和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和抢注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第30649180号商标档案信息,“VIP”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VIP鞋”、“VIP服装”在百度、360搜索结果,相关报道,“VIP私人订制”、“VIP高级定制”、“VIP限量款”搜索结果,“VIP”各行业使用情况、争议商标转让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华容县供销社服装厂于1991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8月20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8月19日止。2017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1993年7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对应1982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项、第(九)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人援引的1982年《商标法》第六条、第七条及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条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1982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1982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五)项是指文字、图形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VIP”已成为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属于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五)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且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VIP”用于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六)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二、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九)项所禁止之情形。
      三、鉴于1982年《商标法》并无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1982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