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头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106534号“九头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丽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安丁生物(汤阴)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06534号“九头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207号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时间未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亦未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宣传。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之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出库复核单;2、产品标签销售合同、发票、出库单;3、产品说明书购销合同、印制清单、发票;4、药品实物、标签及说明书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完整包含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及其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很大,且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有重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分别与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悦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购销合同,前者为销售方,后者均为购买方,涉及的商品为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益肝灵片、土霉素片、碳酸氢钠片产品,备注中体现了复审商标“九头艾”;同时,该组证据所附发票及出库复核单显示的交易主体、商品名称及规格等信息与上述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证据2、3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分别委托安阳华盛包装有限公司、汤阴县日祥印务有限公司生产印制双氯芬酸钠肠溶片、土霉素片、碳酸氢钠片产品标签、说明书。前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药品实物、标签及说明书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双氯芬酸钠肠溶片、益肝灵片、土霉素片、碳酸氢钠片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双氯芬酸钠肠溶片、土霉素片等商品属于药品,且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化学药物制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