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080954号“华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1902号重审第0000000558号
申请人:江苏华通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1902号《关于第25080954号“华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3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7013575号“华通画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予以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可注册性重新进行判断。因本案系在二审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在“木条板”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5月20日第1648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