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291473号“AS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1063号重审第0000000563号
申请人:ASOS P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106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91473号“AS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1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4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ASOS”构成,为常用字体。第3838758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4015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8759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标志均由英文字母“ASUS”构成,经过一定的艺术设计,第5121584号“as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asus”构成。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39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