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64076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55号
申请人:江西省裕鑫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40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7521号“永信yongxin及图”商标,第5442081号“逸翔及图”商标,第5446610号“颜祥YXZG及图”商标,第17814460号“永富翔yongfuxiang及图”商标,第14781515号图形商标,第7120577号“鑫惠钢铁XINHUISTEEL及图”商标,第13782387号“盈涛五金及图”商标,第25471718、16109351、26544321号图形商标,第29886385号“亚通YATONG及图”商标,第23701199号“星扬XING YANG及图”商标,第17562201号图形商标,第20268737号“逸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撤销案件我局已作出决定,但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栓、普通金属合金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金属栓、金属型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五、八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但鉴于申请商标在第6类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七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大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栏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九、十、十三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