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货啦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381982号“货啦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02号

       

      申请人:全民快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9381982号“货啦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货拉拉”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9365885号“依时货拉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名下大部分“货拉拉”商标已被贵局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且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许多知名商标,如“途牛”、“领英”、“吉野家”等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5、在第9、39类的前案中,贵局已支持了申请人理由,本案应保持审理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授权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乔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货拉拉”品牌的授权书;
      2、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
      3、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货拉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货拉拉”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在先案件裁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石家庄尼沃复合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收银机、电传打字机、秤、安全头盔、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灭火器、便携式收录机、出租车计价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装置、测量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太阳镜”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野家”、“途牛”、“领英”、“中复人人在线”等,同时包括多件“货拉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灭火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货啦啦”与引证商标中文字“货拉拉”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未注册商标有关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使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精神,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货拉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相近似文字的“货啦啦”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吉野家”、“途牛”、“领英”、“中复人人在线”等商标,同时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货拉拉”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