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551551号“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93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麦大亮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0551551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字号“小米”作为其商标名称,并将其对应的中文、拼音、英文申请注册商标,作为申请人三位一体商标体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73997、15250351号“M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及他人国内外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 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第7、11类上申请的图形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的“小米生活”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小米”及“MI”商标档案资料;
      3、申请人“小米”及“MI”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小米”及“MI”商标使用证据;
      5、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
      6、申请人广告宣传、产品销售、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2011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
      8、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恶意证据;
      10、“MI”著作权登记证书;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贤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燃气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冰箱、电暖器”商品上。2018年5月8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2月15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麦大亮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料冷却装置、灯、冰箱、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污水净化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冰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饮料冷却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MI”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但本案争议商标在设计细节上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样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图形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