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273892号“和义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46号
申请人:杭州普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开雄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8273892号“和义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其质量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产品评价、合同及产品销售页面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和义祥”构成,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和义祥”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等情形,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其产品评价、合同及产品销售页面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