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5844561号“周周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41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天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5844561号“周周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等熟卤制品生产的品牌企业,2011年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有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厂房及专卖店照片;
3、申请人海报及推广图片资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6、申请人子公司信息资料;
7、引证商标原所有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肉、板鸭、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于2011年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组合“周周鸭”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周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关联企业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周黑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