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燕子河小吊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136867号“燕子河小吊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36号

       

      申请人:安徽小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玉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2136867号“燕子河小吊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小吊”、“天堂寨”等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从1979年成立之日起就开始使用“小吊”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55320号“小吊”商标、第10455293号“金小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标有“小吊”商标的酒类产品照片;
      4、“小吊”酒酿造及检测的相关资料;
      5、“小吊”宣传图片资料及销售资料;
      6、申请人“小吊酒”参加展会的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9931143号“燕子河”商标为被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商标,且“小吊酒”为酒类的通用名称。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燕子河是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的一条河流,不应该由被申请人所独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酒、清酒、威士忌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利口酒、朗姆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燕子河小吊酒”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小吊”、“金小吊”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利口酒、朗姆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安徽省六安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小吊酒”已构成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且“燕子河”商标为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的当然依据。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申请人的商号,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小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