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MGRI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763810号“MGRILA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27号

       

      申请人: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民工瑞凌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0763810号“MGRI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RILAND”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标志,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在全国大部分省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02716号“RILAND”商标、第13147060号“RILAND瑞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指定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同时,申请人多次对摹仿“RILAND”的商标提出异议,均获得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及所涉产品、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2、广告、展销会发布合同、发票及宣传材料;
      3、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4、天猫、京东旗舰店入驻协议及网络材料;
      5、产品介绍及相关图片;
      6、经销商名单及经销商店照片;
      7、“瑞凌”、“瑞凌焊机”网络搜索情况;
      8、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明文件;
      9、“瑞凌”品牌被模仿情况统计;
      10、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1、引证商标国外注册证;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档案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家用切菜机”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1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电弧切削装置;电焊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焊接机用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焊烙铁;电弧焊接设备;电弧切割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弧切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焊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MGRILAND”,引证商标一为“RILAND”,引证商标二为“RILAND瑞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英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焊接机用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焊烙铁;电弧焊接设备;电弧切割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切菜机;纯碱制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家用切菜机;纯碱制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焊接机用电极;电焊设备;电焊接设备;电焊烙铁;电弧焊接设备;电弧切割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家用切菜机;纯碱制造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