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福顺肥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857870号“福顺肥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729号

       

      申请人:平度市开发区福顺肥牛火锅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57870号“福顺肥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3660号“福顺楼及图”商标、第27231900号“福顺雪花肥牛火锅”商标、第1703946号“顺福 SHUN FU及图”商标、第23560729号“顺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三、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应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了门店照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文字部分“顺福”,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