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6033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817号
申请人:沃里克斯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33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真实所有人,申请商标经使用后,在泰国乃至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79291号图形商标、第17561661号图形商标、第33293256号图形商标、第4374885号图形商标、第5083965号“兴特 XING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若该驳回决定生效,则引证商标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四、引证商标四已失效,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五、引证商标的并存说明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维基百科词条介绍、泰国官网对品牌和产品的展示、搜狐网和泰国头条新闻的报道。
经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用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我国产生足够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并存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