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551313号“酒茗堂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59号
申请人:贵州玖茗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2551313号“酒茗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10月的贵州省遵义市,申请人对“酒茗堂”商标使用在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56750号“酒茗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银行客户回单、税收完税证明;
2、采购合同、发票等票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等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酒茗堂”由来和设计理念;
3、产品图片及包装盒;
4、店面照片及宣传资料;
5、产品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拥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威士忌、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青稞酒、黄酒、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8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被驳回,故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规定。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酒茗堂”商标,或与本案无关,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酒茗堂”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