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利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473739号“飞利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2425号重审第0000000555号

       

      申请人:杨桥钟
      委托代理人:温州忠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2425号《关于第22473739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73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0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飞利浦”本身并没有对商品的性质、功能、特点等方面进行描述,使用在第7类滚筒(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标志。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飞利浦”本身并没有对商品的性质、功能、特点等方面进行描述,使用在第7类滚筒(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