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39084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86号 - 申请人:DAVOS DESTINATIONS-ORGANISATION (GENOSSENSCHAFT)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084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86号 - 申请人:DAVOS DESTINATIONS-ORGANISATION (GENOSSENSCHAFT)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908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86号
申请人:DAVOS DESTINATIONS-ORGANISATION (GENOSSENSCHAFT)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2020年0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90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第2015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5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5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446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3879号“万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3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73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95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954407号“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21969号“万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商标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5、28、39、41、43类全部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协议。
我局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体育和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晚会、舞会道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玩具气球;国际象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商品包装;海上救船;停车场;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旅行陪伴”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1类服务上,由于商标权利保护中的实际需要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尚未接受指定使用在博彩、提供赌场设施(赌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对该两项服务亦未实行注册商标的保护,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服务类别和名称。本案申请商标在博彩、提供赌场设施(赌博)服务项目上向我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属于未按我国规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提出申请的情形,因此,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消遣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教学;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体操训练”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柜台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28、39、41、43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张静
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