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329898号“果缘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26号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国胜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16329898号“果缘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第7444369号“康缘及图”商标、第27389474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极易误导相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康缘”商标受保护记录;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及部分认证资料;
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
4、申请人产品包装、销售发票;
5、申请人部分维权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无糖浓缩妇乐冲剂、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
3、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使用在第5类药物胶囊商品上的“康缘”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果缘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康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康缘”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治头通用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天舒胶囊、兽医用药、卫生绷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净化剂以外的商品上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康缘”商标于2010年在行政程序中被认为在药物胶囊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根据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康缘”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康缘”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商标使用的药物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净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