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1278号“Bond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92号
申请人:ANDRE LAWRENCE JOHN BONDAR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1278号“Bond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608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568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继续有效,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