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818437号“小小吕XIAOXIAOL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14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钫涵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20818437号“小小吕XIAOXIAOL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6921905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联合使用声明;“旺旺 小小酥”产品包装平面图;相关合同、发票及与之对应的销售清单;“小小”系列品牌广告播出记录;“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香叮当小小酥”行政处罚书;在先胜诉的类似案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糖果、面包干、面包、饼干、三明治、燕麦食品、月饼、冰淇淋、茶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饼干、食用冰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果、面包干、面包、饼干、三明治、燕麦食品、月饼、冰淇淋、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饼干、食用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小小”,商标整体印象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