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517219号“凌影LINGY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63号
申请人:三亚凌影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宝平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7日对第17517219号“凌影LING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2013年开始使用“凌影”进行宣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为个人,其应提交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注册争议商标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获取高额转让费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损害“凌影”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宣传图片;
2、定制文化衫订单及图片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婚纱、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并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凌影”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