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137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38号
申请人:艾恩共同运动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137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8131号图形商标、第7114720号图形商标、第6138472号“一颗星 One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也能共存。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在先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商誉,其商誉应当延伸至本案申请商标,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功能电子装置,即用于显示、测量和上传互联网体育活动和健康信息,即时间、距离、活动水平、燃烧的卡路里、速度、加速、身体状况和睡眠信息的传感器、数据发射器和接收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器连接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由申请商标图形和两个单词组合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比很小。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在先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