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769346号“巨石强森Rock Johnso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63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承德雷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知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世界摔角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69346号“巨石强森Rock Joh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732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732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河南金之燕贸易有限公司长期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拓展市场的主打品牌,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原件):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购销合同、发票;
3、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复审商品上,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3月15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河南金之燕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河南金之燕贸易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先后向李伟林、郑州康安贸易有限公司、王安琪销售了标有“巨石强森ROCK JOHNSON”标识的背包商品,并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发票在案佐证。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承德雷拓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郑州丽日广告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郑州市二环路两侧路灯立柱上发布标有“巨石强森ROCK JOHNSON”标识背包商品的广告,并有相应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在案佐证。因上述“巨石强森ROCK JOHNSON”标识为复审商标的显著标识之一,故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巨石强森ROCK JOHNSON”标识的使用应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旅行包、帆布背包、钱包、手提包、运动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背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背包、旅行包、帆布背包、钱包、手提包、运动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背包、旅行包、帆布背包、钱包、手提包、运动包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背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复印件,应不予采信,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原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申请人证据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背包、旅行包、帆布背包、钱包、手提包、运动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