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注册商标_商标局_“VUIT 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105018号“VUIT T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166号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缘龙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陈顺法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号幢层内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9105018号“VUIT T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时尚品牌,其“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LV”和图形商标均已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申请人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第241017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LOUIS VUITTON”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给申请人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使公众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公司介绍、商标注册情况;
      3、品牌排行榜排行情况;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捐赠证书、所获荣誉;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相关报道;
      8、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第25类“外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申请人在“皮制品、箱包、服装”商品上的“路易威登 Louis Vuitton”商标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被商标局列入《全国商标重点保护名录》。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LV”和图形商标在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曾多次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4,并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8类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VUIT TON”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LOUIS VUITTON”在整体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LOUIS VUITTON”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