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905811号“考拉米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34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多加多乳业(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4905811号“考拉米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7694号“米老鼠”商标、第288762号“米老鼠”商标、第3978226号“MICKEY MOUSE”商标、第3978225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518090 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518088号“MICKEY MOUSE”商标、第5931692号“米奇”商标、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第15217762号“MICKEY MOUSE”商标、第6880088号图形(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引证商标四、八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三、申请人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拥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排名情况、年度报告、相关媒体报道及介绍等知名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证据均无原件,其主张的在先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在先已有众多包含“米奇”的商标获得注册。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所获荣誉;被申请人销售店面、广告宣传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第3类牙膏、第16类纸餐巾、第25类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由文字“考拉米奇”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在所指事物、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婴儿食品、消毒纸巾、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牛奶、纸餐巾、护发素”等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米奇”、“米老鼠”、“MICKEYMOUSE”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成为申请人所拥有的在先商品化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八驰名,但其提交的证据3多为申请人知名度或其商标作为卡通形象的名称为公众所熟知,仅部分使用图片不足以证明其已在第25类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净化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第25类商品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奶粉、婴儿食品、消毒纸巾、医用洗浴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