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首创联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709163号“首创联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94号

       

      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易美特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2709163号“首创联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2153号“首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42467号“首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模仿,并存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首创”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四、在先已有类似案件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照审查一致的原则,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申请和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明材料;
      2、申请人投资的部分二级子公司证明文件;
      3、申请人在全国投资的三级子公司的证明文件及分布情况统计;
      4、首创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
      5、网络平台报道、合同书、发票及展会照片;
      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国家领导人视察企业照片‘
      8、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9、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10、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未存在模仿、抄袭引证商标的行为,也未侵害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并无任何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发光铺路块料、瓷砖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建筑玻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为文字“首创联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铺路块料、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筑路或铺路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首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双方商标具有一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的简称“首创”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等其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