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唤醒美瞳WAKE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350242号“唤醒美瞳WAKE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18号

       

      申请人:光合作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50242号“唤醒美瞳WAKE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中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7909295号“美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百度百科介绍、媒体报道、宣传及使用图片、京东及淘宝直销店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2019年11月19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唤醒美瞳”及字母“WAKEUP”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如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鉴于引证商标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