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677203号“B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32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77203号“B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9042号商标、第11138679号商标、第4399950号商标、第1206214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02947号商标、第16919351号商标、第12657848号商标、第8003242号商标、第18890541号商标、第2563423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十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1、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被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在遥控装置、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