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702408号“EBEL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13号
申请人: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02408号“EBEL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34901号“EB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90134号“EB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01096号“EB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192462号“EB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国际注册第1196062号“EB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发刷;指甲刷;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的“梳;指甲刷;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刷原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鞋拔”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刷原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发刷;指甲刷;牙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