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703316号“HILOO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42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03316号“HILO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52206号“HIKL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87319号“HIL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正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依法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存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测量仪器;电容器;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避雷针”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仪器;集成电路;电开关;避雷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存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测量仪器;电容器;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避雷针”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存储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测量仪器;电容器;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避雷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