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0644791号“慕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77号
申请人:深圳品范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44791号“慕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697598号“荷慕美妆及图”商标、第25696768号“荷慕妆园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本案进入复审阶段,我局还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慕荷”,与两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荷慕”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商标中近似于“荷”字的文字系不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对我国文化教育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