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周鸭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9495482号“周鸭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422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勇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9495482号“周鸭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湖北省同一地域,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产生误认,带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3、申请人“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及相关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5、申请人官网资料;
      6、周黑鸭集团年报、所获荣誉、相关报道、赞助协议等;
      7、合作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媒体报道等;
      8、“周黑鸭”品牌所获荣誉、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9、申请人维权记录;
      10、被申请人直营店招牌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
      3、被申请人店铺、产品包装图片、相关搜索结果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是对申请人“周黑鸭”品牌在受保护之前就已经长期存在的一种客观事实状态的认可或行政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鸭肉、牛奶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4、2011年,我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申请人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上述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鸭肉、鱼制食品、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产罐头、精制坚果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板鸭、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