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56747号“即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528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6747号“即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能够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搜索信息、行政判决书、社会责任报告、媒体报道、相关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研究报告、互联网餐饮外卖市场年度综合分析、相关合同及合作协议、宣传推广材料、实际使用图片、商城订单、相关商标档案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