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749865号“VI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84号
申请人:北京市万格数码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9865号“VI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32715号“V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71221号“V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28599号“V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1692348号“VL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拥有第4502632号“VIG及图”商标,因忘记续展,第4502632号“VIG及图”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再次申请同样的商标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VI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字母部分“VLG”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申请人所述忘记续展第4502632号“VIG及图”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