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125832号“鑫利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51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文安县鑫利龙骨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3125832号“鑫利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09040号“泰和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90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6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注册在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龙牌”商标的情况下,依然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部分产品介绍及应用工程实例;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北新龙牌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证明;申请人2008-2010年部分销售协议、发票;2008-2013年申请人为龙牌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部分报纸杂志照片、广告协议、发票、网络报道;2008-2015龙牌系列商标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照片;申请人引证商标遭遇侵权获得的行政、司法救济证明材料;类似情形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参考判例;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标等权利,具有显著特征,其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申请人通过驰名商标“龙牌”对其商标保护力度明显过宽,对其商标保护效力有夸大嫌疑,严重损害了他人合法商标权益。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批水(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包头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鑫利龙”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龙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桥架;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合页;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批水(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装卸用金属吊索;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金属焊丝”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金属批水(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龙牌”商标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或相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1月20日